甘肃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来源:中国矿业网   2020-05-12 阅读:621178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央出台的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和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7〕196号),现就推进我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甘肃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保护,扎实推进“放管服”改革,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科学调整矿业权审批权限,简化矿业权审批程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全面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发展规律的矿业权出让制度。
  二、改革目标
  以保障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行业绿色发展为中心任务,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安全生产的指导方针,建成“竞争出让更加全面、有偿使用更加完善、事权划分更加合理、监管服务更加到位”的矿业权出让体系,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最大化,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三、改革内容
  (一)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1.明确矿业权出让条件。出让采矿权的地质勘查程度,资源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煤矿及大型金属矿山应达到勘探程度,小型煤矿、中小型金属矿山、非金属矿山(不含普通建筑用)应达到详查程度,普通建筑用非金属矿山、砂石土矿产应达到普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已设采矿权周边且不宜单独设置矿业权的零星资源,达到采矿权出让条件后以公开方式出让,竞得人须与已有开采主体整合为同一矿权后开采,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市场基准价。
  2.明确竞争性出让程序。除协议出让外,对其他矿业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出让前应当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或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矿业权交易平台)公告不少于20个工作日。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中标人。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应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以挂牌方式出让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不低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二)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
  1.严格控制协议出让范围。矿业权协议出让范围严格限定在以下两类:一是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国家重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国务院明确要求予以矿产资源定向保障的重点项目,不包括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二是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考虑,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类别,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其中探矿权登记时暂不处置探矿权出让收益,待转采时处置采矿权出让收益。
  本意见实施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已与受让人签订协议出让合同、正在办理协议出让手续的,受让主体继续有效。
  2.明确协议出让程序。协议出让矿业权,必须实行集体决策、价格评估、结果公示,矿业权出让收益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议出让矿业权须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意见,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需要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除外。
  (三)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1.调整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解决不同层级管理带来的问题。以矿种划分发证权限的,均指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的主矿种,鼓励综合勘查开发。对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出让登记的,不得再行下放。跨区域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工作,由上一级登记机关办理或由其指定下级登记机关进行办理。本意见实施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已按原出让登记权限依法受理但尚未办结的矿业权登记事项,由原受理机关办结。
  2.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厅出让登记权限。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战略性矿产(煤炭、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以及铅、锌、钒、汞、银、锗、铟等矿产,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
  3.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权限。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厅出让、登记以及普通建筑用砂石土外的其他矿种矿业权的出让、登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矿产的采矿权出让、登记。
  (四)积极推进“净矿”出让
  省自然资源厅应指导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等直接出让采矿权的“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优化矿业权出让流程,提高服务效率,依据地质工作成果和市场主体需求,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各级各类保护地等禁止勘查开采区,并与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对接,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妥善解决拟出让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林(草)地使用权、道路使用权等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以便矿业权出让后,矿业权人能够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五)进一步强化矿业权管理
  1.明确探矿权登记期限。根据矿产勘查工作技术规律,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为5年,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除外,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勘查除外)的25%。本意见下发前已有的探矿权到期延续时,应当签订出让合同,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按上述规定执行。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2.强化过期矿业权清理。因生态保护、产业政策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探矿权延续申请准予登记时超过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时间6个月以上的,延续起始日自批准之日计算,探矿权使用(占用)费连续计算。因生态保护、产业政策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采矿权在原有效期内停产的,在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时,可根据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意见及储量动态监测年报,采矿权有效期在矿山原有效服务年限内予以顺延,采矿权使用(占用)费连续计算。对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如在废止公告发布后3个月内未提出行政诉讼或复议的,在数据库中予以清理注销。
  3.明确政策性退出矿业权管理。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等原因,勘查开采区块被划为禁止勘查开采区的,即时停止勘查开采活动,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同时严格按照国家及我省相关规定,开展矿业权分类处置。对政策性退出矿业权,在收到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有关探矿权、采矿权退出、关闭情况的通知后,原审批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直接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对属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原因而导致的矿业权人无法如期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撤回矿业权,并按有关规定退还矿业权出让收益等已征收的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部门)对矿业权作出退出关闭决定,应明确退出关闭后相关生态修复等法定义务履行责任主体,并将责任主体情况向社会公告。
  4.合理处置矿山井巷在外等历史遗留问题。因历史原因,矿山井口位置、井巷工程位于矿区范围外,且不涉及资源储量及其他矿业权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征求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出具意见后上报审批登记机关,按照变更矿区范围进行登记。针对本意见印发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已批复同意扩大矿区范围、资源整合的,继续执行原批复意见。
  5.取消矿业权抵押备案事项。矿业权抵押由双方自行评估风险、承担法律后果,已抵押申请冻结的矿业权需要解除的,抵押双方应书面申请解除,今后不再受理新的抵押备案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出具矿业权抵押备案回执。
  (六)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中央或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不再新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本意见下发前已设探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面对各类市场主体公开竞争出让矿业权。
  (七)改革储量管理工作
  1.落实改革矿产资源储量分类。为最大化降低社会认知和信息交易成本,按照“有没有”“有多少”“可采多少”的逻辑,将矿产勘查分为普查、详查、勘探三个阶段。科学确定矿产资源储量分类分级,将固体矿产简化为资源量和储量两类,资源量按地质可靠程度由低到高分为推断资源量、控制资源量和探明资源量三级,储量按地质可靠程度和可行性研究的结果,分为可信储量和证实储量两级。具体分类分级工作待自然资源部相关文件出台后执行。
  2.明确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缩减矿产资源储量政府直接评审备案范围,减轻矿业权人负担。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与范围、非油气矿产在采矿期间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不再对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出让,划定矿区范围,查明、占用储量登记,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环节由政府部门直接进行评审备案。省自然资源厅负责本级已颁发矿业权证及涉及我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除油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委托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开展评审工作。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发证权限负责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本级已颁发矿业权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相关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积极培育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市场服务体系,满足企业生产经营和市场需要。定期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现状调查,夯实资源本底数据。
  3.取消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事项,优化储量评审备案程序。简化归并评审备案和登记事项,缩减办理环节和要件,提高行政效率。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内容纳入评审备案管理,不再作为矿业权登记要件,将评审备案结果作为统计的依据。优化储量评审备案程序,实现评审备案工作全程网上办理。矿业权人或压矿建设项目单位在甘肃政务服务网上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申请材料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进行审查,出具评审备案文件。
  (八)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1.加强公示公开力度。全面实行矿业权出让、新立、延续、转让、变更、保留、注销、发布废止公告等信息公示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全面实现矿业权网上申报、网上审批,将矿业权出让竞争性环节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2.明确审批时限。申请人申请办理矿业权新立、延续、转让、变更、保留、注销手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提交的全部报件材料;申请材料完备的,应当在四十日内办结。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补正资料及听证、鉴定、专家评审、向有关管理机关函调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3.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破坏性开采、无证或越界勘查开采、圈而不探、非法转让、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责任,强化措施,指导、检查、督查落实相关改革措施,确保改革工作有序开展,同时加强沟通协调,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重大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二)依法履职尽责。省、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下级管理机关的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应当责令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做好舆论宣传。加大对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的舆论宣传力度,做好政策解读,总结改革过程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主流媒体宣传改革成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本意见有效期与自然资规〔2019〕7号文件一致。其他文件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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